(1985年1⽉21⽇第六届全国⼈⺠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29⽇第⼋届全国⼈⺠代表⼤会常务委员 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第⼀次修正1999年10⽉31⽇第九届全国⼈⺠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 ⼗⼆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11⽉4⽇第⼗⼆届全国⼈⺠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共和国会计法〉 等⼗⼀部法律的决定》第⼆次修正)
第⼀条 为了规范会计⾏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制定本法。
第⼆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第四条 单位负责⼈对本单位的会计⼯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员依照本法规定进⾏会计核算,实⾏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不得以任何⽅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 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不得对依法履⾏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为的会计⼈员实⾏打击报复。
第六条 对认真执⾏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主管全国的会计⼯作。 县级以上地⽅各级⼈⺠政府财政部⻔管理本⾏政区域内的会计⼯作。
第⼋条 国家实⾏统⼀的会计制度。国家统⼀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有关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业实施国家统⼀的会计制度的 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审核批准。 中国⼈⺠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 ⻔备案。
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的经济业务事项进⾏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会计核算。
第⼗条 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续,进⾏会计核算: (⼀)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 (三)债权债务的发⽣和结算; (四)资本、基⾦的增减; (五)收⼊、⽀出、费⽤、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需要办理会计⼿续、进⾏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条 会计年度⾃公历1⽉1⽇起⾄12⽉31⽇⽌。
第⼗⼆条 会计核算以⼈⺠币为记帐本位币。 业务收⽀以⼈⺠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种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 币。
第⼗三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使⽤电⼦计算机进⾏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四条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 办理本法第⼗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会计⼈员必须按照国家统⼀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 并向单位负责⼈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 始凭证⾦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记帐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第⼗五条 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政法规和国家统⼀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 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 会计帐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码顺序登记。会计帐簿记录发⽣错误或者隔⻚、缺号、跳⾏的,应当按照国家统⼀的会计制度 规定的⽅法更正,并由会计⼈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会计主管⼈员)在更正处盖章。 使⽤电⼦计算机进⾏会计核算的,其会计帐簿的登记、更正,应当符合国家统⼀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六条 各单位发⽣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统⼀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的会计制 度的规定私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 符、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帐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
第⼗⼋条 各单位采⽤的会计处理⽅法,前后各期应当⼀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的会计制度 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九条 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统⼀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帐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 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 应当⼀致。有关法律、⾏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 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并提供。
第⼆⼗⼀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和主管会计⼯作的负责⼈、会计机构负责⼈(会计主管⼈员)签名并盖章;设置 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单位负责⼈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第⼆⼗⼆条 会计记录的⽂字应当使⽤中⽂。在⺠族⾃治地⽅,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当地通⽤的⼀种⺠族⽂字。在中华⼈⺠ 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种外国⽂字。
第⼆⼗三条 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 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会同有关部⻔制定。
第⼆⼗四条 公司、企业进⾏会计核算,除应当遵守本法第⼆章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章规定。
第⼆⼗五条 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 所有者权益、收⼊、费⽤、成本和利润。
第⼆⼗六条 公司、企业进⾏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为: (⼀)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虚列或者隐瞒收⼊,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 (三)随意改变费⽤、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成本; (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五)违反国家统⼀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为。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记帐⼈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员、经办⼈员、财物保管⼈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 约; (⼆)重⼤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 (三)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 (四)对会计资料定期进⾏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第⼆⼗⼋条 单位负责⼈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员依法履⾏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员违法办理会 计事项。 会计机构、会计⼈员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第⼆⼗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员发现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 ⾃⾏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权处理的,应当⽴即向单位负责⼈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 按照职责分⼯及时处理;⽆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负责处理的部⻔应当为检举⼈保密, 不得将检举⼈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个⼈。
第三⼗⼀条 有关法律、⾏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 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任何单位或者个⼈不得以任何⽅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财政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监督。
第三⼗⼆条 财政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是否依法设置会计帐簿;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从事会计⼯作的⼈员是否具备专业能⼒、遵守职业道德。 在对前款第(⼆)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 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帐户的⾦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融机构应当给予⽀持。
第三⼗三条 财政、审计、税务、⼈⺠银⾏、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 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 论能够满⾜其他监督检查部⻔履⾏本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应当加以利⽤,避免重复查帐。
第三⼗四条 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及其⼯作⼈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 密义务。
第三⼗五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 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三⼗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员并指定会计主管⼈员;不具备 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 国务院规定。
第三⼗七条 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稽核制度。 出纳⼈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出、费⽤、债权债务帐⽬的登记⼯作。
第三⼗⼋条 会计⼈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作所需要的专业能⼒。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会计主管⼈员)的,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作三年以上经历。 本法所称会计⼈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财政部⻔规定。
第三⼗九条 会计⼈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业务素质。对会计⼈员的教育和培训⼯作应当加强。
第四⼗条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公款, 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员,不得再从事会计⼯作。
第四⼗⼀条 会计⼈员调动⼯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员办清交接⼿续。 ⼀般会计⼈员办理交接⼿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会计主管⼈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会计主管⼈员)办理交接⼿续,由 单位负责⼈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会同监交。
第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为之⼀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可以处⼆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作⼈员的,还 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政处分: (⼀)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私设会计帐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会计记录⽂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 (⼋)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任⽤会计⼈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为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员有第⼀款所列⾏为之⼀,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作。 有关法律对第⼀款所列⾏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四⼗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作⼈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开除的⾏政处分;其中的会计⼈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作。
第四⼗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作⼈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开除的⾏政处分;其中的会计⼈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作。
第四⼗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员及其他⼈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 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 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作⼈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政处分。
第四⼗六条 单位负责⼈对依法履⾏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为的会计⼈员以降级、撤职、调离⼯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 ⽅式实⾏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政处分。对受打击 报复的会计⼈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第四⼗七条 财政部⻔及有关⾏政部⻔的⼯作⼈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 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政处分。
第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条规定,将检举⼈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 依法给予⾏政处分。
第四⼗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在各⾃职权范围内依法进⾏处罚。
第五⼗条 本法下列⽤语的含义: 单位负责⼈,是指单位法定代表⼈或者法律、⾏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使职权的主要负责⼈。 国家统⼀的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财政部⻔根据本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员以及会计⼯作管理 的制度。
第五⼗⼀条 个体⼯商户会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规定。
第五⼗⼆条 本法⾃2000年7⽉1⽇起施⾏。